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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下以开证行为指示提单指示人,笔者认为,指示人的指示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对货物承运人发出的,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指示,其二,是指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并要求开证申请人向承运人凭单提货的指示,这是发出指示这一问题在不同主体之间两个方面的表现。也正因为如此,这使得指示人在既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同时,又与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与国际贸易支付相关的法律关系。指示人以一个主体的身份参加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与不同的主体之间也形成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在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之中,指示人作为兼有提单持有人与一定条件下的收货人的身份而存在,因而其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主要表现为对货物的控制权和提取货物的权利,以及在目的港发出指示后仍然无人提货的情形下承担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在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中,作为指示人的信用证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现行的国际支付业务中,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往往会要求对于会流转至其手中的提单享有提单质权,以担保银行在代替开证申请人承担了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之后能够获得开证申请人的偿付,由于开证行对该指示提单享有权利质权而不能直接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理,其债权的实现有赖于权利质权的优先受偿性及不足部分转化为一般债权平等受偿,由于两种法律关系使得开证行享有了不同的权利,在维护自身利益过程中,理性的开证行当然性的选择于已最为有利的方式,即主张自身对于提单的质权,而非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身份。正是由于开证行可以通过两种身份所享有的不同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使得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一方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承运人而言在无人提货时是否有权要求指示人履行提货义务。为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平衡状态,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指示人在经承运人要求发出提货指示后仍无人提货的情形下,指示人负有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