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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领域内发生第三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案件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认定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面临的一道难题。尽管有可援引的司法解释和法条依据,但由于条文表述上的差异,加之学界对补充责任制度尚有争议,导致类似案件因裁判法官认识上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结果。由于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来处理此类案件,对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意义重大。而清晰划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能为此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认定提供一个明确的指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只在个别法条术语上有所调整。从“经营活动”到“公共场所”的变化来看,《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具体范围,可参考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条例之规定。随着社会发展程度不断提高,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还可进一步扩大。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行为进行归责的基础,也是讨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的逻辑前提。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之损害只要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控制的活动领域内发生,就推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除非他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出发,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例外,其行为要件是义务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随着客观过失理论的发展,过失实际转化为对某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则表现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而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过错程度的判断要参照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的行为标准。从行为的角度看,第37条第2款只调整“第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情形,这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所调整之特殊情形类似。在判断究竟适用哪条规定时,要看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之具体内容。从过错的角度看,第37条第2款只调整“第三人故意+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失”的情形。在第37条第2款语境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形态为补充责任,适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有不恰当性。由于兼顾了受害人的求偿权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制度设计具有合理性。若受害人同时起诉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顾及安全保障义务人实体上的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出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先后顺序。在此所采用的诉讼形式类似于普通共同诉讼。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在第三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补充赔偿,并按其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后,不应再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