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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是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控诉形式。世界上有很多国家保留了自诉的规定。同公诉相比,自诉有很多特点,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自诉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自诉和解、调解是将一些轻微刑事犯罪非罪化,用“民事的”而非“刑事的”手段来处理。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自诉案件的规定有了一定的完善,但在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除前言外,文章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刑事和解、调解的一般原理介绍,包括和解、调解的概念和异同、历史沿革、理论基础和价值分析。自诉案件中,和解是双方互相让步或曰互相妥协,以解决案件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自诉人就被告人对自己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通过自诉人与被告人自愿协商,依法达成协议,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笔者分析了我国刑事自诉的特点:在诉讼主体、运作机制、处理原则等方面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自诉案件和解、调解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法官参与程度不同、灵活性不同、协议的法律效果不同。 我国历来倡导“和为贵”,和解、调解的历史源远流长。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期间,陕北解放区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建国后,调解制度继续深化为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自诉案件和解、调解都是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基础上,通过非裁判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的方式。和解、调解的结果一般是不给被告人定罪,是一种将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作民事化、非犯罪化处理。和解、调解具有诉讼经济价值和恢复价值,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促使当事人和平解决争执,实现公正,保持社会稳定等有很大的优越性。恢复价值包括社会关系的恢复、被害人民事权益和精神创伤恢复和对加害人的恢复。 第二部分为国外刑事诉讼和解、调解概略,在此部分中,笔者介绍了国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实行的刑事和解,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人,成年人中的轻微刑事犯罪。刑事和解有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笔者还介绍了国外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德国对于自诉案件调解的规定与我国的调解相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