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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26条明文规定复议机关在维持原行政行为时当共同被告,最高院《若干解释》和《适用解释》前后两个司法解释构建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具体审判制度。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在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并由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在一并审查和一并裁判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忽略了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的层次和性质差异,导致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审查和裁判丧失独立性,依附于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性审查问题被《适用解释》及其司法实践所遗忘。共同举证及其所包含的复议机关事后补充收集证据规则,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据规则要求,严重违背“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本文以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层次与性质差异认识为基础,在承认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复议决定实体合法性有密切联系的前提下,探讨行政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分别审查、分别举证、分别裁判制度的可行性,对以司法解释为主要载体的复议机关共同被告案件审判制度完善提出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