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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以来,我国进入了高压反腐阶段,这也成为我国未来政治工作的新常态。随之而来,渎职犯罪的查处不论从力度、数量还是层次上,都是举世瞩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如何准确界定渎职罪主体这一最重要的犯罪要件时,我们会发现,法律法规对渎职罪主体的规定不完善:刑事基本法采取的是“身份论”,要求身份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何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界定。一些司法解释都是针对个案或者类型案件作出的具体指导,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时,仍然没有较强操作性的指导条款。实务界和法学界一样,各持其说,学说林立,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立法无法指导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唯依照工作程序逐级请示、讨论,案件诉讼过程超长,司法效率难以实现,没有效率的“公正”难谈真公正。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实践决定理论,理论反作用于实践。文章期望通过对渎职罪主体标准的探讨,从便于检察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结合立法趋势及社会现状,梳理出认定渎职罪主体的应然标准,为我国的反腐败斗争提供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支持。概括起来,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查看我国渎职罪主体的立法沿革,详细解读现行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主体范围,充分认识我国渎职罪主体认定的法律根据。第二部分,以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犯罪主体时存在异议的典型疑难案例为切入点,提出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罪主体认定范围出现的差异,探查渎职罪主体扩大的特点和成因。第三部分,阐述我国渎职罪主体司法认定的成因。从便于指导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我国现有渎职罪主体认定标准进行评析。笔者认为立法先天不足,立法解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司法解释标准不统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现有相关规定的范围内已经具备同一性。第四部分以渎职罪的主体概述为切入点,评析学界“身份论”、“职责论”及“身份兼职责论”的学说,结合我国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国情和司法实践,探寻该主体的立法趋势。笔者提出,首先,将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作为合法合理的操作标准,另外,在现有法规无法给予明确指引的特殊情况下,应当以已有明确立法界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同时配以“职责论”的观点作为主体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