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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科技的发展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逐渐被人们重视,日益成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尽管我国法律直接或间接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了保护的范畴,但从现行法律保护力度的不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的国际化发展趋势等方面来看,为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刑法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我国刑法设置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然而,从现有刑法规定看,在犯罪主体上,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缺乏严谨性;在行为方式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仅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两种行为方式,而其他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手段不能被非法获取行为所容纳,被刑法拒之门外;在犯罪对象上,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行为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定罪情节上,两罪都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条件,没有区别对待,并且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在法定刑配置上,刑法对两罪法定刑的配置无法体现两者在刑事处罚上的差异性,并且在罚金刑数额的设置上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基于以上缺陷,我国刑法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犯罪主体应规定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为方式方面,应规定为“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犯罪对象上,严格将公民个人信息限定于与公民人身、人格密切相关,为公民个人所有,与公共生活无关且不为公共生活所知悉的信息;在定罪情节上,取消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规定,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在法定刑配置上,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配置不同的法定刑,第一款规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