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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应用极为广泛,被称为国际贸易的血液。信用证的准据法选择是各国法院判决信用证案件的前提,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至关重要。因此,参照相关的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信用证及其法律适用进行研究,对完善我国的信用证法律适用制度乃至信用证立法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家关于信用证立法状况来看,信用证准据法立法方面均有缺失。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是其最新修订版本)则是信用证最重要的准据法之一,得到国际的普遍认可和尊重。看似信用证的法律调整在全世界范围都达到了统一,但UCP600本身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UCP600的广泛运用并不代表就能消除法律选择的必要性,信用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仍有必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信用证法律性质众说纷纭,目前议论的焦点集中在信用证是否是合同这一问题上。从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在司法审判中都将信用证作为一种合同来处理。从法学理论对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申请人(买方)、开证行(银行)、受益人(卖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将信用证定义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则是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解释。从国际法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角度分析,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未做选择时,适用与信用证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为数不多的相关立法看,《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对信用证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虽然是针对备用信用证,但其关于信用证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也具有借鉴意义。从各国的司法实践与相关判例看,也都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法律这两个原则,不过在最密切联系地的确认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多适用付款地法律,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但这种观念并非总是一成不变的。我国信用证法律研究和立法都比较缺失,甚至存在法条上的冲突,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的司法解释也已不适用最新的UCP600的要求,远远落后于对外贸易繁荣的现实状况。因此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做法,对我国信用证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完善我国的信用证法律制度。应明确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并建立信用证法律适用制度遵循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推动信用证的相关立法。从长远和发展的角度看,任何新的事物和社会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都必然需要法律来进行系统有效的调节,因此关于信用证完善而系统的立法应是我们追逐的目标。从短期角度来看,可以在相关的国内法中增加关于信用证的条款。至少我国最高法院应对现行的关于信用证的司法解释进行修订,以符合信用证最新的发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