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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它原本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但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却又使它在现实中的适用比传统的“专有权利”困难。在过去的几年里,对有些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在案情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法院却做出了理由迥异甚至是结果相反的判决,在司法界和学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这说明,对于什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何种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以及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一系列问题尚缺乏统一的认识,这自然会妨碍在网络环境中充分地保护著作权并维系权利平衡。为此,认真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对于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打击真正侵权人、避免伤及无辜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院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论文第一部分论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渊源、概念和特征。主要说明了概念中的“公众”、“提供作品”和“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的含义。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之一,论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提出应以过错原则为其归责原则,然后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民法侵权行为理论与具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领域结合,说明其侵权构成要件。重点说明要加强对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特别是“应知”标准的研究和应用。第三部分是本文的又一重点内容,论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责任中的主要侵权类型及其侵权责任认定。包括搜索引擎服务行为、链接服务行为、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行为。其中重点分析了搜索引擎和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具体情形。第四部分论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抗辩事由,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默示许可。说明了三种侵权免责事由的具体条件,重点分析了应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