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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主体的准确界定关系到税收债权的实现,也影响到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例,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同一税种的纳税主体有着不同的法律形式,包括分公司、法人、企业集团等,同时,不同税种的纳税主体也有着差异化的界定。本文以立法文本为出发点,分析纳税主体复杂化界定的原因,分析纳税主体制度与民商法主体制度之间的差异,最后,力求归纳出纳税主体界定的一般标准。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章主要介绍了不同税种对纳税主体差异化的界定及其影响。增值税立法将分公司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会加大企业的税务核算成本、开具发票的成本等,同时也会使得总分公司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匹配,影响企业整体的生产’经营决策和现金流。分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则使得法人总分机构之间的盈亏不能相抵,对企业造成了不利益。合伙企业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体现了其能够参与经济交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则造成了重复性征税。企业集团成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税收登记制度,但是对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提出了挑战。第二章探究了不同税种对纳税主体差异化界定的原因。分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是由于属地征收和税源划分的因素,作为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是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完善,立法为保障税收收入,将“独立经济核算”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标准。合伙企业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是因为增值税是以合同为基础的流转税。企业集团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主要是基于增值税税收中性的特性,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主要基于集团内部的经济一体性联系。第三章探究了税法与民商法在主体制度构建中的差异。笔者认为差异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民商事主体制度是基于权利本位构建的,纳税主体制度是基于义务本位构建的;二、民商事主体制度构建的基础在于责任独立,税法纳税主体制度构建的基础在于应税行为;三、民商事登记制度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税法登记制度在于实现税源监管。第四章旨在探究纳税主体界定的一般性标准。影响纳税主体界定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实质课税原则、稽征经济原则、税收收入划分、产业政策等。科学的纳税主体界定标准应当最能体现纳税主体的税收负担能力。税收负担能力与应纳税额直接相关,大部分税种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为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纳税主体的法律形式不会影响到对这部分税种的税收负担能力的判定,所以这部分税种纳税主体的界定需要参照当时的税收征管水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为平衡纳税主体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这两个税种纳税主体的界定需要以民商法上的主体制度为原则,增值税以经营实体作为纳税主体,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纳税主体,两者都需要摒弃将分公司作为纳税主体的做法,待企业财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再考虑将企业集团作为纳税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