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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是一项古老的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确定了从物添附于主物则主物所有人取得从物的物权变动规则,其丰富的制度内容蕴涵了诸多关于添附的基本原理,因而对后世的学说、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添附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和制度,是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其中,不动产附合作为添附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解决实际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对此进行详细规定。然,就此方面而言,我国目前理论研究稍显落后,法律规范也不完善,甚至还有立法漏洞。基于社会现实需要和理论研究空白,本文拟通过比较法研究,归纳和总结各国家及地区关于不动产附合的规定及其精神实质,提炼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附合制度的基本构想。文章正文共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不动产附合制度的概说。从古罗马时期开始,不动产附合作为添附制度的重要内容,一直受到各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重视。动产因结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的,称为不动产附合。经济利益维护和交易观念以及交易安全是不动产附合的规范目的及其价值核心。因动产与不动产已紧密结合,强行分离可能造成物的损毁,故不准已经附合的动产从不动产之上被强行分离,这是其核心规范内容。第二部分,对不动产附合的构成要件进行归纳,并着重论述了“重要成分”的认定问题。对于“重要成分”的判断,关系到此动产与不动产是否构成附合以及此附合物所有权如何认定的问题,各国法律及地区关于“重要成分”的规定不同,不同的学者也有自己不同的见解,但皆赞同认定的三原则的判定标准即“固定性”,“继续性”和“无独立性”。笔者认为所谓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须以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达到固定性以及继续性的程度,且该动产已经丧失其独立性为判断标准,这样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的操作也符合附合制度维护社会经济利益的规范目的。第三部分,关于不动产附合的效力探析。经附合后的不动产所有权,各国或地区法律皆规定将其归属于不动产所有人,这样的规定符合不动产附合的规范目的,也便于实践的操作。在由此而产生的求偿关系中,借由单一化附合物所有权的立法技术,失去动产所有权的动产所有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向取得附合物所有权人请求补偿,但不得主张返还所有物,且被附合的不动产所有人也不得主张所有权排除妨害。在强迫得利的问题上,因在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并没有考虑添附人主观善恶的情况,故在确权之后的求偿关系中,应考虑添附人主观善恶的情形,基于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第四部分,对实践认定和规则规范中的特殊问题进行探讨。基于一定权源是否可以排除适用不动产规则问题上,笔者分析了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及实务见解,台湾地区将权源排除适用限定在工作物和未与土地分离之树木果实两类情形之下,皆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排除适用不动产附合规则,颇值借鉴。对于未完成的建筑物,台湾实物界认为因其具有独立性和继续完成的可能性,故不将其认定为构成土地的重要成分,排除适用不动产附合规则,也是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添附人主观善恶不影响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但在其后的补偿及赔偿关系中,应考虑添附人的主观善恶。第五部分,重点构建我国不动产附合制度。首先,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附合制度的立法相当不完善,实有重构不动产附合制度的必要。通常情况下来说,不动产的价值大于动产价值,根据立法的便宜规定,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此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合意改变。因附合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失者,有权依照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不动产所有人返还与动产价值相当的价额,或赔偿损失,但不得请求恢复原状。在恶意附合中,因恶意添附行为受到损失的动产所有人,除可以请求返还动产相应价额外,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恶意添附行为受到损失的不动产所有人,得拒绝动产所有人返还价额的请求,并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