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废除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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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行贿罪是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可见,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认定行贿罪的重要前提。行贿罪与受贿罪为对向犯罪,行贿者是收买职务行为,受贿罪是出卖职务行为,二者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不可收买性。但在立法中,坚持行贿罪犯罪构成严格入罪,而受贿罪中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该利益并无“不正当”的意思要求。仅对行贿罪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打击贿赂犯罪时“重受贿、轻行贿”,这与司法机关要求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本意不符。自行贿犯罪立法之初,法学界就一直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存废与否争议不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存在“非法利益说”“手段不正当说”“违背职务说”等多种学说,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界定模糊、适用混乱。虽然两高多次出台司法解释不断拓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外延,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因无法界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而导致部分行贿犯罪因无法取证或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不论是从刑法理论学术角度,还是从司法打击犯罪实务角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均不应成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废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不仅有利于消除行贿罪司法认定的难点,而且也不会导致行贿罪扩大化的风险,更符合国际立法惯例,更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更有利于达到有效扼止贿赂犯罪之目的。因此,建议将现行刑法第389、390、391、393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利用对方职务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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