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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国家治理违法与打击犯罪的两个不同领域,针对违法行为危害社会轻重程度的不同选用轻(行政处罚)重(刑事处罚)不同的处罚方式,但是,二者之间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界分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差别只是处罚严重程度不同,二者具有同质性。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区别的界分点受社会发展变化及立法者价值取向等动态因素的影响,因此,这个界分点应是动态的,即在某个区域内随影响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存在若干问题,包括:刑事犯罪的范围过宽,逾越了刑法基本目的导致刑罚过于强势;行政机关之间的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导致行政证据的片面;移送机制依然不够畅通;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庞大,专业素质参差不齐,整体专业性弱于刑事司法的人员。同时,在现行立法上表现为:法律规定不科学、法律相互之间缺乏协调性,规定的内容缺乏一致性且较为模糊,这些都为行政证据的适用及审查带来一系列困难,所有这些均需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在理论上要确立一些原则,包括:扩大证据的范围,以保障裁判者掌握尽可能多的信息,使裁判更为客观、公正;证据证明力分层级;对于影响公民权益愈严重者,愈要严格审核相关证据;进一步构建行刑一体化证据规则,打通二者之间的证据制度,提高司法效力,降低诉讼成本。行政执法证据应当经过刑事司法机关的审查之后方可使用。虽然审查证据的整个程序经过三个阶段,即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审查,移送之后检察机关的审查和最后法庭的质证审查,但只有对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证据之审查是重点。物证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这些属性不容易伪造与更改,因此,对其审查的重点是取证的程序;书证不仅包括纸面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均属于书证;证人证言,是个人对某待证事实的情况、认识向法定主体的陈述和表露。人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人证的信息源来自于自然人,证据内容具有主观性,证据的形成时间必须是案件开始审查之后,人证通常具有可再生性。伪造、变造的证据及受到威胁、胁迫、欺骗、引诱所形成的证据依然有证据力,只不过是用来证明该违法事实;书证、人证内容的违法或无效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证据力。刑事司法机关重新获取证据之后,行政执法机关之证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力,其具有对之后获取证据的证明力补强或削弱作用。除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于通过推定、拟定所获取之行政证据,均不得作为刑事司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