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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内外均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够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情况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如起到支配和控制作用,则构成共同实行犯;二、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的主体,应当根据其参与受贿的特点和情形进行分析;三、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利用一方职务共同受贿,应以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定罪,分别利用各自职务和既利用各自职务又利用对方职务共同受贿宜分别定罪,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定罪量刑,公司企业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四、国家工作人员指使行贿人将财物送给第三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第三者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同时,文章还指出了现行刑法的缺陷:我国现行刑法总则对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有身份者才能构成犯罪的共犯没有明确规定,立法解释对此也无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的情况如何认定刑法没有规定。对如何完善共同受贿立法作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建议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无身份犯与身份犯勾结,共同实施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分则中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精神纳入,分则中385条可以增加两款: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论处。另外增加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对方财物的,推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以受贿罪一并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刑事责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明知的,由其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