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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经理称谓随处可见,名目繁多。但对于并非公司经理却以经理称谓或类似经理称谓,对外从事与营业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该类情形并不少见,因法律无明确规定,法官大多依据表见代理或是职务行为理论加以判定。但是表见代理运用于商事领域有其特有的局限性,公司相对于个人,有其特有的经营风险,经理相对于一般代理人,其称谓也具有特定的权利外观。职务行为理论也非裁判的合理依据,它仅强调责任归属,难以准确表述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授权范围。相较于我国立法的缺失,日本的商法典、公司法以及韩国的商法典对公司表见经理均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基于实践的需要,通过借鉴国外理论,本文针对公司表见经理制度加以研究,以期对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意义。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法,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为切入点,分析表见代理以及职务行为运用于商事领域的局限性;运用比较分析法以及文献分析法,对公司表见经理在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定义、构成要件加以分析,论述公司表见经理需要在《公司法》中加以明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文章的结构,除引言与结论外,分为以下部分:第一部分从公司表见经理的界定入手,对立法上、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公司表见经理加以界定。表见经理并非一种行为,一类主体或是一项权限,而应当是一项制度。公司表见经理是指总公司或分公司无相应经理权的经理及类似经理称谓之人,与善意第三人为除诉讼行为以外的与公司营业相关的行为时,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或分公司加以承担的法律制度。第二部分对公司表见经理的法理基础加以分析。公司表见经理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大陆法系的权利外观理论以及英美法系的不容否认理论,均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对公司表见经理的构成要件以及常见类型加以分析。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同,公司表见经理的权利外观在于该代理人具有经理称谓或类似经理称谓,这也是公司表见经理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公司表见经理的客观要件在于该人所从事的行为是与公司营业相关的行为。对于第三人以及公司的主观状态,考虑到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公司的经营风险,第三人仅需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公司不以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此外,参照表见代理的常见类型,结合公司表见经理的特殊性,将公司表见经理的类型分为三类。第四部分对公司表见经理的法律效果加以分析。公司表见经理的对外法律效果是公司应当对表见经理人所实施的与营业相关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表见经理的对内法律效果是有过错的公司表见经理人应当依据基础关系的不同对公司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第五部分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公司表见经理的相关内容加以梳理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在借鉴两大法系对公司表见经理不同做法的基础上,考虑到可操作性,应将公司表见经理在我国《公司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并对公司表见经理制度的内容构建提出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