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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女大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ar)认为,法院不应该是开始解决争端的场所,而应该是经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考虑和尝试以后结束争端的地方。在英、美、日等国家,在不同的专业领域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争议已经十分成熟了,特别是商事或金融领域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已经把ADR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同时立法和司法机关也鼓励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近年来我国保险合同纠纷激增,法院的司法程序在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一方面面临着较大的诉讼压力,另一方面保险领域的专业性常导致审判结果在解决纠纷上效果不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讨论在我国保险纠纷领域引入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具体操作及将会面临的相应问题。本篇论文所研究的内容均建立在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基础上,同时借鉴英美等国在金融、保险领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经验。特别是以英国的保险投诉管理局、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为代表性的保险纠纷第三方专业解决机构,这些保险纠纷解决专业机构的法律地位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不属于保险协会,其定位是保险行业的自律机构。ADR最早发源地和ADR运动兴起地都是美国。笔者在论文的第三部分将深入研究美国各个传统和混合型的ADR机制,另外英国、日本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也有所涉及,通过对上述机制的研究和分析,进一步思考我国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文章的第四部分尝试分析在保险纠纷中引入ADR制度的可行性,特别是域外国家如何使用替代纠纷办法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我国目前的保险领域纠纷解决机制仍是以当事人投诉及诉讼为主,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调解或专业仲裁制度,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如何以更便捷有效的形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是整个保险行业持续长久发展的必要保障。这一问题也引起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重视,在2005年之后,各地保监局联合当地保险协会先后在上海、北京、青岛、安徽等地试点建立起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诉讼领域的压力,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多样化的解决机制。但是,目前的试点机构仍由各地证监局和保险协会主导,仍没有形成独立于政府和保险协会的中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而且目前尚在试点中的新型调解-仲裁模式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细节。基于以上,本文将在最后部分来探讨如何进一步深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保险领域的应用,如何建立起长期有效的保险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