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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经济形态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与人们的联系日益紧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出卖人会罔顾信用与多个买受人形成交易关系,特殊动产也就当然的成为了交易纠纷的对象。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法律适用的错位及理论理解的偏差均不可避免的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带来了诸多不便,其中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及相应的标的物归属的确定成为了目前不可回避、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相关问题研究以及对我国关于特殊动产的相关立法现状的归纳与总结,知悉目前我国关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兼登记对抗原则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该种立法模式下,交付即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然而,交付和登记在具体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过程中扮演何种角色,我国现行《物权法》并没有予以明确,主要争议点在《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关系问题上,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债权意思+登记对抗”模式,该模式认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自买卖双方达成有效的债权合意时发生变动,转移给买受人,完成登记的始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该模式认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时才发生变动,登记同样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笔者从上述学界的不同观点的视角来剖析《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以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所应适用的规则,通过上述分析探索出目前我国《物权法》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建设性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