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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消费贷款是一种新型消费支付产品,这种产品本来的目的在于增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粘性,属于传统支付结算手段的一种补充。但伴随着年轻人消费方式逐渐地提前化,本来作为“调剂品”的信用消费贷款服务反而成为成为消费领域的“新宠”。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消费贷款主要有“蚂蚁花呗”、“京东白条”以及“任性付”等。这些产品进一步刺激了个体消费欲望,促进了国内消费市场的进一步拓展。但这些信用消费贷款服务产品推出的本来目的在于促进消费,而不在于向用户提供任意目的的资金支持。因此,这种服务并不支持用户将额度提现的操作。但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目前,不法分子利用电商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进行套现的现象层出不穷,但载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行为却缺乏相对统一地处理模式。因此,本文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消费贷款套现的行为予以归类,主要分为套黑单式诈骗、“冒用型”套现及“组织型”套现三种行为模式,并对其中的“冒用”行为模式辅之以典型案例进行对争议点予以分析,阐述并论证电商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消费贷款套现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其中的审判原则和学术研究原则,为审判和学术研究,乃至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分析思路。本文总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信用贷款业务套现服务做出阐释。第一节,简要概述。即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推出的消费信贷产品作简要的概念阐释;第二节,对三方支付平台消费信贷服务的成因及特点展开分析,第三节,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展开实证研究,并对其类型化。将其划分为“套黑单”式诈骗冒用型”套现以及“组织型”三种套现模式。并对司法界和学术界中的争议点做出梳理和初步明确。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在“套黑单”式诈骗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过多的司法争议,在实证研究中也以诈骗罪定罪,故为避免重复研究,本文将围绕“冒用型”和“组织型”两种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展开的存在争议的行为模式展开论述,而不再对“套黑单”式诈骗进行论述。第二章主要针对“冒用型”套现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付某某案展开分析,第一节首先介绍案例并明确学术中的争议点,并分四节论述机器不能成为诈骗对象,本行为中的行为对象不是机器,受害者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第三方平台信用消费贷款的服务属性不能视为信用卡四个分论点对其进行论证。最后得出“冒用型”套现属于贷款诈骗的结论。文中的行文主要逻辑是首先明确冒用型套现行为能否视为机器行为及机器能否成为诈骗对象,然后在明确研究案例中的研究对象属于机器,但研究案例中的实质犯罪对象实际上是背后的小贷公司的基础上认定“冒用型”套现行为能够成立诈骗类犯罪,最后明确典型案例中的被害人是服务背后的小额小贷公司及“信用消费贷款服务”这一服务不属于“虚拟信用卡”来得出“冒用型”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的结论。第三章主要是针对“组织型”套现行为展开论述,并通过结合新近颁布的《司法解释》对“蚂蚁花呗套现第一案”这一典型案例做出分析,论证其属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第一节首先介绍并分析典型案例中的认定难点及学术分歧,第二节主要对“不能把信用消费贷款服务视为‘虚拟信用卡’”这一观点展开论述,厘清“信用消费贷款”和“虚拟信用卡”两者在服务提供主体等事实方面及法律性质上的诸多不同。第三节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分别做出金融法规和刑法上的阐释,最后落脚于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组织型”套现行为做出再解读。第四节在结合了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组织型”套现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做出再解读,对学术界及典型案例中控辩双方的观点做出解析。最后得出组织套现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结论。第四章主要阐述在研究中对法律解释的启示,旨在客观解释论的基础和刑法条文的支撑下对全文做出总结和升华,主要分为四节,首先主张在刑法解释中应当坚持客观解释论,具言之就是对于刑法概念中的解释应当体现时代要求,不能根据所谓的“立法意图”而对刑法概念的内涵予以任意扩张或限缩。其次,在对涉罪行为进行性质判断时应当严格遵循犯罪构成,这点主要针对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具有类推之嫌的解释方法,在本研究中具体表现为将“信用消费贷款服务”解释为“虚拟信用卡”或者将组织套现行为解释为组织信用卡套现的做法,笔者以为这些解释的逻辑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再次,是针对有学者对“二次违法性”理论提出的质疑,笔者以为在自然犯领域内可能二次违法性理论还存在争议,但是在法定犯领域内应当坚持二次违法性理论,因为这不仅是“法定犯”这一定义的概念所包含的要求,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最后,针对笔者在学术研究中进行法律检索中发现的关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一行为行政法规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和行刑之间缺乏过渡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加强行政法领域内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系统性及专门性的立法,以实现行刑之间的平稳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