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 :大连海事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anceXu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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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呈现不断加强的趋势,这源于精神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愈发被人重视们。但由于立法规定精神损害仅出现在侵权之诉中,部分学者曾将精神损害视为划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标准。但随着以精神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同时合同义务边界也在不断扩张,仅运用责任竞合理论将精神损害交由侵权之诉进行救济,将无法解决某些单纯因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欲要解决此类问题要求民法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模式进行相应调整,对合同领域中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给予立法上的承认,建立合理有效的法律制度为违约精神损害提供合法救济途径。在本世纪的前十年国内以违约精神损害的否定论为通说观点,但是随着法院审判中大量违约精神损害案例的存在,肯定论观点的学者提出需要通过立法在合同领域保护非违约方的精神利益。通过借鉴外国法中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伤害依附论、全部赔偿论、非财产利益商业化等理论以及各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对在合同领域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观点表示肯定,并从各个方面论述了适用违约精神损害的理论依据与立法价值。在立法上突破对精神损害的原有救济模式需要有充分理由,而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本身不能救济仅因违约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问题是重要理由之一。例如婚庆服务合同中因提供服务方疏忽大意致使婚礼录像损坏并无法修复的情况,在这类对接受服务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精神利益的合同中,此类违约行为必然导致非违约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该精神损害非因侵权行为产生也就无法提起侵权之诉进行救济。针对前述违约精神损害缺少法律依据进行救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民法的基础理论酌情裁定受害方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学者认为判断违约精神损害的难点在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因此认为合同在何种情况下存在精神利益没有判断标准,但从可预见性规则和社会生活经验来看,以一个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完全能够识别前述婚庆服务合同中存在的精神利益以及因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精神痛苦,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在此案例中一览无遗,由此可见违约精神损害完全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适合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模式应该是一般合同禁止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允许对符合违约精神损害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合同和例外情况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包括: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前两种要件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该种立法模式下应确立规范的类型化合同体系,例如划分为以精神利益为合同目的的合同、标的物含有特定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的履行会带来一定精神利益或避免精神不利益的合同、影响当事人人生轨迹与职业生涯的合同等。违约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的一种,因此也要遵循精神损害的必要规则,如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等。违约精神损害也有其自身特点,例如在不违反强行法情况下允许在合同中任意约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从立法上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最佳方式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承认违约精神损害由违约责任进行救济。建立并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能更好地保护合同领域中存在的精神利益,为遭受精神损害的非违约方提供合法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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