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特别法人制度的设计缺陷及其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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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与自然人制度并列的民事主体制度的两大基石,法人制度对于中国民法典编纂和市民社会规范关系的形成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民法总则》新规定的特别法人颠覆传统的法人分类模式,必将对民法典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特别法人作为新的法律概念,概念模糊、类型之间的关联性弱、不成体系的规定等问题自特别法人出现之初就饱受学术界批评,然而从更具现实意义和民法典立法紧迫性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学界当前的争论价值有限。因此,笔者先探寻特别法人的概念基础,并从体系和条文规定两个角度,进行问题分析和原因探索,提出合理完善特别法人条文规定的建议,以期对今后立法工作提供有益的指引。除开引论外,文章主文共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特别法人制度设计缺陷的规范分析。从立法原意到条文规定,《民法总则》均未对特别法人的概念进行说明,而学界也多以概念的不明确作为否定特别法人制度的主要理由。而笔者先行梳理现行法、域外立法和学理学说,提出特别法人的概念基础不能受已有认识的局限,应当在完善体系规定的过程中找寻。此后,先分析了特别法人在整个法人体系中的问题,介绍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和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两种体系设置。为法人制度目的、法人价值、整体法秩序的稳定的考量,笔者认为在现行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基本分类下完善特别法人更可取。最后就条文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区别分析,对条文缺失、机关法人、封闭式规定和条文表述的问题逐一指出。第二部分,特别法人制度设计缺陷的原因分析。笔者针对第一部分中找出的问题,归纳其原因为三点:相关立法滞后、民法私法属性未受重视和立法者对社会组织体发展的认识不足。在论证过程中,笔者进一步确定特别法人制度具有完善的空间,学术界聚焦于基本分类模式的选择并不是最有意义的。第三部分,特别法人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笔者结合前两部分的内容,提出完善特别法人应当符合私法属性、意思自治原则和结社自由这三项标准。从立法论的角度,提出4点建议:一、移出机关法人将其单列一章;二、删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三、城乡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法人化和非法人化的两条路径;四、选择性纳入其他组织为特别法人。最后,笔者尝试给出特别法人的定义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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