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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决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世界证券投资基金业主要有两种组织形态:公司型和契约型,其中公司型基金已经成为世界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主流形态。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却选择了契约型作为唯一的组织形态。虽然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应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移植公司型基金,但没有很好地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论证公司型基金所具有的制度优势,也没有对公司型基金移植后如何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相融合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可行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无法完全证明移植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在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概念的基础上,首先研究了世界主要国家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历史变迁,把握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发展规律,然后对不同组织形态的法律结构进行了比较研究,正确理解了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在法律结构上的真正区别,再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法律结构进行功能分析,比较二者由于法律结构上的差异而在制度功能上优劣,最后提出立法建议,认为我国应移植公司型基金,并保留契约型基金,让二者相互竞争共同发展,由资本市场做出选择,并为移植公司型基金提供了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除了导论外,本文共分5章,从不同角度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进行讨论。第一章从介绍投资基金的产生与发展入手,回溯了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情况,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功能和意义。在此基础上,对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概念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并将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代理、行纪和公司等法律概念进行了辨析。对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概念的正确把握是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研究的基础,并为整篇论文设定逻辑起点。然后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对美国、英国和日本的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历史变迁进行回顾,英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经历了从契约型到公司型再到以契约型为主、公司型迅速发展的两次重心转移;日本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经历了合伙——信托——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并存的发展历程;美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一直以来就是以公司型基金为主,目前美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主导组织形态还是公司型。其中,分析了英国移植公司型基金的原因是为了应对国际金融竞争的需要以及公司型基金自身具有的简单、国际化和灵活性三大优势,自1997年移植后公司型基金发展迅速,截止2006年公司型基金已占英国整个开放式基金总额的1/3。日本移植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原因是:适应国际金融竞争的需要、公司型基金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加金融产品多样性。在分别总结了三个世界上最重要的资本市场中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归纳了当前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发展的趋势:公司型基金成为世界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发展的主流,而在各国资本市场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相互竞争共同发展。第二章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法律结构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两种组织形态的证券投资基金,其基本法律结构都可以解释为一种包括管理人、投资者和监督人的三方制度安排。这种法律结构的设计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证券投资基金中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相分离是投资者与管理人利益之间冲突的根源,这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问题,在这一利益冲突中管理人因为信息上的优势所获得的强势地位,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为了化解这一利益冲突,于是在法律结构中设置了一个监督人来监督基金管理人,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通过对英国、日本等国契约型基金法律结构的分析,提出契约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通过对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的分析,提出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体现了公司制度与契约制度的结合。在此基础上,通过全面系统的比较研究,提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这两种法律结构在制度中心、监督机构设置和投资者参与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中监督人是制度中心,作为监督人的董事会对于基金的运作和管理负有最终的责任,董事会批准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效果进行评估。相反,在契约型基金组织形态中,基金管理人是法律结构的中心。契约型基金是一笔信托财产,并不独立于基金的发起人(也即基金管理人),其设立、运行和成败完全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监督人也是由基金管理人来选择。其次,在监督机构设置上,公司型基金设置了一个独立的监督人——董事会,而契约型基金的监督人则是由基金托管人兼任并非独立设置。第三,公司型基金投资者有着广泛的表决权能参与到公司型基金的运作中来,而契约型基金投资者的表决权范围就要小得多,其对契约型基金运作的参与程度也小得多。第三章比较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这两种法律结构在制度功能上差异。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也是一种制度,因此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功能加以比较。通过对这两种组织形态法律结构在降低交易成本、激励基金管理人和约束基金管理人机会主义行为等功能进行比较,判断出二者在制度功能上的优劣。首先,制度可以降低成本,这是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通过交易成本的规范分析,尤其是通过对英国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在交易成本上的实证分析,发现公司型基金在降低交易成本上比契约型基金更有效率。其次,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基金组织形态的法律结构要设计一种高效的激励机制,激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的。公司型基金能够提供两种激励方式激励基金管理人:“以脚投票”和“以手投票”,而契约型基金则只有一种激励方式——“以手投票”。然后通过约束机会主义功能分析,发现由于公司型基金在法律结构上将监督人设计为制度中心,能够很好地缓解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由于法律结构的不同,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较之公司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能行使更大的剩余控制权甚至全部的剩余控制权,这样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行使剩余控制权时更容易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资人利益的行为;由于公司型基金法律结构中董事会作为制度中心,这将减少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依赖,而契约型基金法律结构中基金管理人作为制度中心,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依赖性非常大,这将影响到对不称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通过制度功能的比较,指出公司型基金较之契约型基金具有制度优势,为立法选择提供经济学上的论据。第四章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制度创新选择了发展路径。本章首先对中国契约型基金组织形态展开实证分析,分析了中国契约型基金独特的法律结构,指出这种独特的法律结构在监督和激励基金管理人上存在的制度缺陷,并梳理了这种制度缺陷在实践中所造成的危害。采用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国家理论分析契约型基金组织形态立法选择的真正原因。通过利益集团分析,发现在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立法选择中,存在着两大利益集团:中小投资者和基金管理公司。中小投资者往往是基金投资人,而基金管理公司则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人数少,从立法选择中获得的利益大,从而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影响到立法者。从利益集团的构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同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和高管人员结构能够非常便利地影响到基金立法的主导者——中国证监会。因此,制度效率较低但对基金管理人有利的契约型基金能够成为最终的立法选择。在此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制度变迁理论,提出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制度创新的发展路径。为了适应国际金融竞争,综合考虑制度优势和利益集团的阻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制度创新应该选择移植公司型基金,保持现有契约型基金的二元发展模式。让这两种组织形态在资本市场上相互竞争共同发展,由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做出最后的制度选择。第五章对中国移植公司型基金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首先全面梳理分析了移植公司型基金与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的法律冲突。移植公司型基金将与现行的公司法和税法产生冲突。公司型基金资产处于变动状态,这与现行公司法上资本不变原则发生冲突;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是“一元制”,只设立董事会,而现行公司法则采取的是大陆法系所推行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二者发出冲突。在所得税征收上,现行税法的规定将对公司型基金实行双重征税,会严重影响到移植后公司型基金的健康发展。本章还分析了影响公司型基金移植后取得实效的关键因素,认为根据公司型基金的制度安排,公司型基金移植后要取得实效,关键是董事会真正发挥作用,而董事会要发挥作用其关键在于保证独立董事能够不受基金管理人等利益关系人的影响,并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及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等在投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给于准确评价,从而达到保证投资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因此移植公司型基金后,影响公司型基金运行能否取得实效的最大问题是能否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本章最后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了合理的立法选择,并设计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通过单独制定《公司型基金管理办法》,对影响公司型基金移植的法律冲突进行特别规定,克服移植公司型基金与现行法律体系之间的法律冲突。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使董事会真正发挥其作用,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对公司型基金核心法律制度进行设计,通过发起人制度、基金管理人制度和董事会制度共同发挥作用,使公司型基金移植后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