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上市公司达到破产界限后,较多地选择破产重整以使公司摆脱困境,重获新生。这一过程往往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债务人内部主体之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等多重主体间的利益博弈。有学者认为,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其股东权益价值为零,因此只应关注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存在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是,理论与实践表明,相较于其他企业,即使上市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而达到破产界限,其所具有的营运价值也可能远远高于清算价值,其股东权益并不为零。因此,通过注入新的资本、股权调整、债转股、债务减免等重整计划,公司是可能走出困境从而实现各方共赢的。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虽然已有部分法律法规提出了应保护破产重整中的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但一方面现有规定过于原则化,另一方面这些规定未能注意到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差异并予以干预调整。因中小股东在与大股东的博弈中处于劣势,中小股东权益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在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为保障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平衡、实现破产重整的实质正义、促进社会资源有效利用、避免上市公司重整失败带来的不良影响,有必要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现状展开研究分析,并进一步挖掘其成因,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效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找到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可行办法。除了引言与结语外,本文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理论概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缘起于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价值存废之争。一些学者认为,一旦企业达到破产界限,股东的股权价值为零,股东权益已处在最坏“状态”,保护股东权益已经没有必要;但主流观点认为,上市公司拥有的“壳资源”具有巨大的营运价值,通过破产重整可以创造出高于清算价值的重整剩余,使得债务人股东权益得以被部分保留。加之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具有追求重整剩余最大化的一致目标,二者的权益保护得以兼容,因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正当性。此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还有充实的理论依据。首先中小股东作为弱势群体,其权益保护得到实质公平原则的支撑;其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冲突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破产重整欲化解冲突、实现利益平衡,就不可避免地要兼顾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最后,中小股东在破产重整中承担了高于大股东所承担的股权风险,实质上违背了股权平等原则,应当对其进行“偏重”保护。第二部分,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阶段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及问题。循着破产重整的启动、破产重整管理模式的确定、重整计划中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制定、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执行这一脉络,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方案进行实证研究,可以发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首先,在破产重整的启动阶段,起决定性作用的往往是债权人,中小股东在此阶段并无参与机会;其次,在破产重整管理模式确定阶段,中小股东也难有发表意见的机会,且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存在大股东剥削中小股东权益的可能;再次,在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制定阶段,制定者大多遵循形式平等,采用无差别的股权调整方案,忽视了大股东过错责任,使中小股东权益被不公平让渡;最后,在重整计划表决与通过阶段,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流于形式,难以对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即使重整计划未经表决通过,法院也会强制裁定通过,即便中小股东确信重整计划有失公平,也只能被动地接受股东权益调整的结果。第三部分,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制度成因。首先,《企业破产法》对中小股东破产重整参与权保障不足,具体表现为中小股东破产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提案权的缺乏,表决权内容及行使方式不明;其次,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对债务人管理层信义义务的规范不足,突出表现为管理层对股东信义义务缺失,难以有效抑制大股东控制下的管理层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再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完善,一是信息披露缺乏标准,二是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及程度有待明确,三是信息披露的时间不合理,四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不明;此外,法院强制批准适用标准模糊,且出于其他因素干扰,法院难以做到绝对中立,为保障破产重整顺利推进,法院可能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强制裁决;最后,破产重整中缺乏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救济机制,一是中小股东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缺乏适当的异议权,二是当权益受到损害时,中小股东缺乏合理的诉权。第四部分,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主要是:第一,明确并完善中小股东的重整参与权,包括赋予中小股东重整申请权、赋予中小股东适当的重整计划提案权以及明确表决权内容及表决规则;第二,健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做到信息披露充分、准确、及时,同时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并对破产重整后的继续上市交易设立严格的条件;第三,明确债务人管理模式下的管理层信义义务,违反信义义务造成中小股东权益不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要求法院审慎适用强制批准,除了明确强制批准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在强制批准前进行必要审查;第五,设立代表中小股东核心利益的中小股东委员会,充分参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代表中小股东行使权利,表达中小股东的意见与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