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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世界各国普遍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列支敦士登系当今世界各国(地区)中,最早核准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该国在1925年11月5日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后,一人公司即由理论探讨正式引入实际立法,使一人公司步入制度化的时代。我国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专门规定,从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出资方式、信息披露方式、章程制定方式、股东决议方式、财务审计制度和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等内容。虽然我国对一人公司是首次立法,但是规定的内容是比较全面的,而且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写入法条,属于世界上先进的做法。然而,仔细研究一人公司的法条,却会发现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改进。笔者立足于此,对我国的现有一人公司立法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并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人公司立法模式,再根据我国国情,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