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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是一项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原则,它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都具有指导意义。但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原则的合理性不断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挑战,形成了许多新的学说。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前夕,探讨我国物权法中如何对这一原则进行规定、以及如何在该原则统领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物权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中,作者主要采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借鉴国外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论证。 作者在文章中从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历史沿革着手,首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进行了阐述。然后,对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局限性进行了分析。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沿用至今,足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物权法定原则也并非完美无缺,针对其局限性,采用“物权法定缓和说”——以从宽解释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反映社会需要的习惯,不仅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能维护法律的权威。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不违反物权法的私法本质。而且,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之间关系密切,私法自治是物权法定的基础,物权法定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法自治。由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别和对立,决定了物权法宜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债权法宜采用私法自治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它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决定了在物权法中应对物权的种类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应明确规定的物权应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大类。对于“准物权”,鉴于其与典型物权的差距比较大,而且其自身体系也比较凌乱,所以不宜直接规定在物权法中,其详细内容应由民事特别法进行规定。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物权法定原则不应是严格意义上的,应当适当予以缓和。在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要理清其与私法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物权法定原则还对物权的体系提出了要求,要求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统领下,在物权法中应规定相对完善的物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