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要约收购中的豁免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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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主要研究三大类持股行为:第一,持股人成为控股股东,而其主观上并未有这种意图;第二,措股人主观上存在成为控股股东的意图,事实上持股已达到或超过了30%,但仍未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第三,持股人事实上成为了控股股东,主观上也具备这种意图,但是法律鉴于对特殊形式的考虑而豁免其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在前两类持股行为中,持股人表面上看都触发了法律规定的必须发出强制要约收购的义务,但实际上,该种持股人或者缺乏主观故意,或者缺乏成为控股股东的事实行为,在法律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中,未构成触发强制要约收购的条件,即不成为法律设置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障碍的规范目的所在。而第三类持股行为大多发生于上市公司收购中,也是本文所重点讨论的行为形式。   鉴于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情形的复杂性,硬性规定持有一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应发出强制收购要约,对某些特殊持股情形而可能触发强制要约收购的投资者来说显然不公平。因为发出强制收购要约需要大量的资金和资源,这对收购方而言无疑是沉重负担,事实上收购也会因此而无法正常进行。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法律制度成为必要。对强制要约收购法律制度而言,豁免具有现存其他法律途径无可替代的重要补益作用。而对豁免主体的界定、对豁免程序的规范、对豁免条件的清晰化、对具体豁免情形的权衡又成为研究该制度的重点。   完善强制要约收购豁免法律制度的关键在于强化对豁免主体、豁免程序、豁免条件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概括出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审查的实质性标准。当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可以被限制在一种法定的必要限度、方式和程序范围内,并且豁免审查的条件可以被相对确定与具体化时,豁免的存在对整体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具有现实有效性和补益性。   规定强制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以及强制要约收购豁免法律制度可视为公平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可以在保护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促成某些特殊类型的并购行为顺利推进。强制要约收购构成了对自愿收购行为的第一次修正,而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则又构成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第二次修正。法律科学的本质要求之一即是对基于各种社会关系产生的利益在社会主体间按其所属法域的特性尽可能地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和配置。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对自愿收购行为的修正以及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制度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再次修正,则恰好体现了法律的这种公平配置利益的属性和尽可能性。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和2006年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都对申请要约豁免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新的修改,但同步的研究并没有随着立法的更新而及时跟进,整体上缺乏持续、深入的研究性成果。更重要的是,即使是修改后的立法对具体豁免规定要件以及强制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与其豁免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均缺乏创新性、深入性研究。   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规对具体豁免情形的规范以及国外类似制度的规定,从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以及我国该制度的历史变化角度入手.来探讨具体豁免情形的应然与实然状态、豁免存在的合理性、其对我国现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补益以及对具体豁免情形的规范等问题,并通过上述分析试图构建完善整套强制要约收购豁免法律制度的框架:力求通过搜集充分的研究资料,引入法经济学观点、公平效率理论、博弈理论,将这一制度从理论到实证、从域外到国内、从国内的现阶段到将来的法制环境条件下的完善等多维角度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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