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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精神障碍者犯罪领域的研究现状一直都是偏重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而对于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则讨论较少。因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关系到定罪量刑问题,因此不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虽然刑事责任能力与受审能力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仍存在差异。我国对受审能力鉴定问题的研究还一直处于起步阶段,立法领域还没有关于受审能力的相关规定,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研究也较少。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关系到被告人能否积极的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关系到程序正义,因此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急需被保护。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约束。受审能力是被告人能否理解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在诉讼活动中理解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积极与辩护律师合作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对一个具备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进行法庭审判、实施刑罚是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的,但是对于一个受审能力有缺损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实施强制性改造则是非人道的、非正义的,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目标和要求。本文在从内含之价值、认定等方面明确了“精神障碍”、“受审能力”等相关的概念,对司法精神鉴定的概念及特点以及受审能力鉴定的意义等方面进行了探讨。然后以英国、美国为例对域外关于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程序进行了研究,主要针对受审能力鉴定的启动时间、启动主体、鉴定规则、诉讼走向等方面,分析其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程序的合理性。并剖析了我国在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目前主要集中在鉴定程序启动难问题以及鉴定主体定位不当、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能力鉴定后面临的诉讼困境等方面。最终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针对司法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情形,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对当事人设立初次不启动申诉机制;对于进行受审能力鉴定的主体,建议将鉴定主体中司法人员与鉴定人结合化;建议将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也纳入到强制医疗程序当中来,完善被告人强制医疗制度并确定治疗的“合理期限”;最后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性,建立统一的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鉴定规则并由立法予以确认等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