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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经历了严格限制-缓和-放开三个发展阶段。2018年《公司法》第142条的修改对股份回购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自此,我国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实践也进入重要发展阶段。股份回购将日渐发挥资本治理、维护公司价值、阻止恶意收购等功能。因此,为探究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以新《公司法》第142条为研究起点进行辐射具有可行性。首先,《公司法》第142条关于“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股份回购,实质上是我国《公司法》的“安定操作”条款。在《股份回购实施细则》中,将安定操作条款的适用条件规定为股票价格的长期下跌,这样的限制性解释与股份回购作为资本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的立法目的不符。所以,对“安定操作”的解释显得尤为必要。“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条款有三个方面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第一,公司价值是指公司的市场价值(公允价值),包括公司普通股、公司债券、优先股和其他证券、公司的商誉等价值的总和;第二,关于股东权益的界定,因为股东中包含控股股东、中小股东,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此条的股东权益应是全体股东的权益;第三,对“安定操作”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使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的“并且”关系得以自洽。其次,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的库藏股体量较大,但相关的法律规范匮乏。因此,库藏股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库藏股是一种受限制的股票,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和表决权;它是上市公司持有自身的股票形式,对其注销要准用上市公司减资的程序,转让要遵循股票转让的规则。再次,股份回购行为的特征决定了股份回购法律制度中信息披露和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按照《证券法》的规定适用。以信号传递假说为视角,股份回购属于对于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应该纳入重大事件的监管。关于内幕信息,只要是未经公开的信息,都属于内幕信息,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股份回购行为的补充规范。《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责任未见明确规定。《公司法》142条的外源性条款也只是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法源,所以在法律责任部分,应予完善。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视角,在《证券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将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并可引用安全港规则判定股份回购中的法律责任。最终,对股份回购中的利益相关者形成安定操作-信息披露-安全港规则(法律责任)的保护闭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