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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第一只企业债券发行以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猛,形成了目前的交易所债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企业债务类证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涉及三个监管机构:国家发改委监管企业债券,中国证监会监管公司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及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监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这些债券品种虽然监管机构不同,但本质上均是调整发行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我国《证券法》本应作为调整企业债务类证券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却无法实际调整企业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而这制约了企业债务类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国内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到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应当在修订完善《证券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将《证券法》确立为调整企业债务类证券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但不同学者对具体的做法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在明确《证券法》作为统一的上位法基础上,提出笔者自己的建议。首先,笔者在第一章提出了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流通未统一适用《证券法》的问题。之后,笔者在第二章讨论了由于企业债务类证券市场的割裂导致相关法律体系碎片化的现象和因缺失统一的上位法导致监管混乱的现象,并通过分别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其所记载的法律关系实质相同的结论,指出统一适用《证券法》的必要性。在第三章,笔者先后考察了日本《公司法》、《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销售等相关法律》以及韩国《商法典》公司篇和《资本市场法》对企业债务类证券的相关规定。日韩两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且在多年的金融改革过程中充分吸收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制经验,其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最后,笔者于第四章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并于第五章得出相关结论。笔者认为,欲对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统一适用《证券法》,首先需借《证券法》修订契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其次,有必要废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并废除企业债券这一品种,以减少监管机构,降低法律体系的碎片化程度,并降低《证券法》统一适用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