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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除另行明确说明外,本文所述的目标公司均系指上市公司。全文以目标公司面对收购,是否应当具有反收购权;如果具有该权利,在我国则其决策模式为何;国外适用的一些反收购措施在我国的法律可行性;以及如何完善在反收购权行使不当之情况下之权利救济体系,为文章线索,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反收购权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研究。主要对目标公司是否应当具有反收购权及其相应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分析,笔者提出,应当赋予目标公司反收购权,但同时法律亦应当对目标公司反收购权的行使有所规制。第二部分为反收购决策权行使模式分析和对我国反收购权决策模式选择的建议。首先,对国外实行的二种反收购决策权行使模式进行分析,从而提出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权行使的决策模式应基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及国情予以制定。而后,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涉及目标公司反收购权决策模式的规定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就完善我国反收购权决策模式提出建议,建议,我国反收购权决策模式采取以股东大会为反收购权决策主体为原则,同时发挥董事会的积极作用,并且在特殊情况下,赋予董事会对某些反收购措施的决策权,以提高反收购措施行使的效率。第三部分探讨了国外较为广泛适用的若干反收购措施在我国的法律可行性。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超级多数”条款、董事轮换条款、通过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式施行的“毒丸计划”、“金色降落伞”计划、“白衣骑士”,作为反收购措施在我国具有法律可行性。而剥夺股东法定权利的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损害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焦土战术”则不具有法律可行性。第四部分对完善我国反收购立法中的权利救济体系提出建议。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涉及不当行使反收购权的救济规定缺乏的情况,提出应当纳入救济范围的内容,以及不当行使反收购权情况下之民事诉讼救济方式及行政救济方式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维护反收购行为所涉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