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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实体关系,是一个源流已久又难有定论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刑民、刑行交叉疑难案件屡见报端,带来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层出不穷。究其根本原因,无外乎“统一”法秩序之追求与“分立”部门法之设定间存在紧张关系:相关的问题关涉到数个规范目的、价值取向、运作模式皆不相同的部门法,不同学科在知识论及认识论层面必然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而作为秩序共同体的法体系又必然要求其子系统尽可能地统一。于是乎,在规范竞合的场合下,各部门法对同一问题下的概念解释、规范评价、责任认定等方面皆可能出现难以调和之矛盾。对此,法秩序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如何看待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差异?刑法在与其他部门法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能否归结出妥当的方法论来处理具体的争议问题?此便为本文的问题意识及行文脉络。第一章的探讨内容为法秩序统一性之真意。无需置疑,法秩序的统一性早已成为定于一尊的解释原理,但我国部分学者常常不加判别地随意阐释,导致这一概念有被滥用之嫌,故有正本清源的必要。在区分“应然”与“实然”概观的视角下,尽可能地解释、消解体系中矛盾的“应然视角”,才是法秩序统一性之旨归。德国学界通行的“规范矛盾必须排除”之命题难以成立,韦尔策尔提出的“违法性统一,不法判断独立”也存在诸多弊端。日本学者京藤哲久提出了一种目的论的理解模式,即法秩序统一系指“目的-手段”之无矛盾性,此系法秩序统一性的应有之义。我国学者基于这一主张提出了“体系-目的”统一论,但这一理论架空了目的要素的作用,亦不足取。目的论应作进一步的深化:首先,需要强调法秩序统一性的评断视角是整体法秩序而非个别部门法;其次,法秩序的统一性系指利益裁断的统一性。第二章探讨违法关系论的相关问题。对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学界素有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及违法多元论的讼争。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虽贵为通说,但其存在诸多逻辑矛盾与深层痼弊,值得作全方位的肃清。违法相对论与违法多元论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承认刑事违法性判断与其他部门法违法性判断在最低限度上的逻辑关联。其中,主要涉及对刑法谦抑性的理解及前置法容许判断的作用问题。刑法的谦抑性与二次违法性实属不同层次之论题,二者间不存在推导关系;前置法的容许性判断不具有绝对的阻却违法之作用。我国与刑法从属性理论的发源地具有完全不同的文化基础,主张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有迹可循;基于规范目的在法哲学、法秩序、教义学、违法性建构中的决定性地位,刑法因其独立的规范目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第三章的探讨内容是部门法领域的差异问题。讨论事物间的关系应以探清事物本质为基础,但以往对违法关系论的研究都未从刑事违法性的本质出发,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刑事违法性的本质系行为违反了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以此观照,不难发现刑法与民法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考察行为对规范效力的破坏,刑法与行政法的核心区别在于对法益侵害的具体考察。第四章系对“相对独立性”的具体展开及方法论归结。基于前文立场,“相对独立性”可化约为利益保护、评价重心及语词解释的相对性。在利益保护层面,刑法相对于民法更注重制度利益的保护,相对于行政法更注重利益的个体还原性;在评价重心层面,偏爱主观归责的不法构造是刑法独有的特点,行为性质得因主观因素之不同而发生变化;在语词解释层面,以保护法益为核心的刑法解释既可对其他部门法厘定的概念进行限缩,亦可作出正当的扩张。基于此,本文提出了“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以及“刑事看侵害,行政看规范”的处理原则及相关的下位规则,以图为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作有效赋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