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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是整个诉讼活动中尤为重要的一环,是主观意识与客观实际相结合的行为。诉讼证明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法院最终判决的指向,攸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诉讼证明作为一项诉讼活动,由主体,客体,责任,标准等多个要素构成。其中诉讼证明主体的确定更是整个证明活动的关键。从微观上讲,诉讼参与人只有明确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准确的知道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要求履行的义务,才能更加有针对性的进行诉讼活动,或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或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从而保障每一次的诉讼活动能顺利高效的进行;从宏观上讲,证明主体理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一个制度,他的影响不仅仅是对诉讼证明体系内部,他还关系着整个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对刑事诉讼中其他制度的设置与完善也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关于诉讼证明的主体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理论是建立在对认识论的片面理解以及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贯彻的基础上,把证明主体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证明主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工作人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组成,狭义的证明主体只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职能不加以区分,统一认定为诉讼证明主体。具体在立法上,表现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158条的规定。但随着现阶段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混合式诉讼模式的确立,对程序正义的迫切要求,对证明责任理论的进一步完善,这种过于宽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诉讼查明和诉讼证明界限模糊,各个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能相互混淆,以至于证明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诉讼效率低下。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从刑事诉讼的属性,证明责任出发,通过对传统证据理论中证明主体的界定加以重新审视,以最终确定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以及相应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