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公司诉H公司及众股东债务清偿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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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将出资期限法定改为出资期限议定。公司法此次修法的目标明确,致力于鼓励投资、推动经济发展及促进就业。但是,此次修法在放宽对投资人监管的同时,没有对原有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完善,部分法律规定更是语焉不详,使得股东易假借认缴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X公司诉H公司众股东债务清偿案是由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这一命题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H公司两次资本变动行为的效力、H公司内部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H公司众股东责任分担三个方面。(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H公司的增资行为,存在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未损害小股东比例性利益,出资人依约认缴出资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应认定有效。H公司的减资行为因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缺失法律基础,应认定减资行为无效。(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毛某与林某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二者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当事人,相互独立,其就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协议系二者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标的股权确实存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有效说”应认定毛某与接某股权转让效力有效,林某代替毛某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徐某与接某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标的股权因H公司减资无效而自始不存在,双方无法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徐某与接某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形成实质合意而未成立,接某无法代替徐某成为H公司股东。(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广义说”,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行为属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即瑕疵出资行为。徐某与接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H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与林某的股权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且林某对出资瑕疵事实明知,应认定毛某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H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林某与毛某承担连带责任。接某因未成为H公司的股东,不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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