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债务人财产”这一概念于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首次出现于公众的视野,并与“破产财产”相区分,这一变化意味着我国破产立法理念的革新。破产撤销权制度作为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对实现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有着重大意义。并且,在一个集不同利益和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的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应用也显得尤为重要。新公司法使得公司成立更为简易,但也使得商业风险随之增加。破产对于债务人而言已不再是威胁,而是一种诱惑。1股东的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就使得股东对于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处于一种漠不关心的境地,甚至可能会恶意造成债务人企业财产的不当贬损。然而,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就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引得债务人、债权人竞相争夺。此时,一些债务人犹如溺水之人,会出于某种利益动机(如“求生”的渴望),展开时间竞赛,在破产案件受理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一些债权人也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财产,从而造成了经济秩序的混乱,破坏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目标。《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一项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制度——破产撤销权,这一关键制度在维护诚实守信原则、保障实现破产法立法主旨和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不难发现,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创设,不仅仅局限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同样也可以保护债权人接受同样清偿的利益。但是,破产撤销权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特别是对偏颇性清偿的撤销更是遭遇道德困境。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相比,偏颇性清偿原本是不具有可责难性,清偿债务的行为对于特定债权人而言恰恰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但是,当置于破产程序这一特殊条件下,偏颇性清偿则是一种不公平的、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因为此时的清偿债务行为使得处于同等地位的债权人没有得到公平清偿。当然,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必然会受到撤销当事人的行为的影响,所以如果在建立撤销权制度时忽略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而过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结果可能是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从立法理念看,撤销偏颇性清偿是为了阻止债务人对关系人的偏颇清偿,破坏清偿顺序。但是通过判决执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而临界期的其他个别清偿则有撤销之险。此种也有违公平之虞。所以应明确32条规定,适当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笔者试图对《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第4款以及第32条进行梳理,并借鉴域外破产法关于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规定,对偏颇性清偿的撤销制度作精细的分析,以发现其产生的合理之处,厘清破产撤销权设计的重要意义。进而实现破产法的最终立法目的,即规制企业的破产程序可以得以公正的对待债权债务,并且能够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