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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主体若欲通过诉讼的手段解决纠纷,其必须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才得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关于业主委员会、合伙、铁路段(站)等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困扰着国内的司法实践。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比我国大陆地区更加深入,其立法也对该问题给与了不同程度的回应。观之我国,该问题的研究就没有那么深刻、细致。本文运用分析、比较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来论证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问题,以求厘清非法人团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支撑和现实需要,为新型主体的诉讼法律地位的地位提供支撑,为完善我国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制度提出相关建议。本文一共四个部分: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探讨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一部分:问题之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得以起诉和被诉的前提是该主体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非法人团体首先在称谓、外延方面有诸多争议,在对其予以论证之后才能展开对其主体资格进行考察。观之域外法系该理论的发展历程,梳理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从无到有,从片面到全面享有的理论和实践探讨历程,为非法人团体享有诉讼主体寻求基石。第二部分: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要件的考察。通过对相关国家、地区的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要件的考察,并结合我国大陆地区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要件的现状,归纳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团体的构成要件,以期为后文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第三部分:海峡两岸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类型化比较研究。试图通过对应且具体的比较研究寻找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台湾地区先进的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经验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不足。第四部分: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制度之完善。梳理我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上该问题的现状,结合上文的理论分析、比较研究结论为我国非法人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和立法上的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