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共犯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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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参与受贿犯罪,其主体界定应当采用“关系人”概念。“特定关系人”概念存在法理上的实质失效困境与理论区分困难,“关系密切人”在概念上存在诸如影响力说、共同利益关系说、二次判断说等界定难题。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认定采用“关系人”概念,有效解决证成难题与外延模糊等难以界定的问题。“关系人”的刑法含义可以解释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心理或实际的特殊影响力,并基于此种特殊影响力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职权行为的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方面,从方法上使用“关系人”一词代替“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罪的共犯领域,将2007两高《受贿意见》的规定理解为注意性规定,同时融入“关系人”的概念,有利于防止处罚漏洞,同时统一了法律术语。关系人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犯认定应当首先明确共犯认定的立场。在关系人参与受贿共犯的分类立场上摒弃违背定罪量刑逻辑规律的作用分类法,坚持符合共犯认定逻辑的分工分类法,在共犯分类区分立场上存在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例外,承认受贿共同犯罪中适用义务犯理论。在关系人参与受贿共犯的本质立场上,坚持从属性说,以共犯的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以及罪名从属性为立论基础。在关系人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共犯与身份问题上,关系人身份决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关系人身份在受贿罪共犯领域不属于特殊身份,而是出于概念上的方便,统一逻辑上矛盾的法律术语所需要的一般身份。关系人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犯客观方面认定主要包含共犯行为的认定和客观量刑情节的认定。其中,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共犯行为认定应当从关系人加功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加功于关系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场合,应当首先厘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进而得出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场合的行为认定存在身份犯竞合问题,按照想象竞合的原理全面评价。量刑情节的认定分为数额情节的认定与非数额情节的认定。关于数额情节的认定,按照共同实施行为所造成数额结果的全部认定,关系人超出国家工作人员授意部分的数额应当单独评价;关于非数额情节的认定,应坚持对共犯行为具有直接因果性为认定标准并结合相关的共同犯罪原理进行具体分析。关系人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犯主观方面认定重点把握“通谋”的认定。凡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形成了实施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内某一方面的内容时即可认定为存在通谋。对于通谋的认定规则,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只需要具备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具有行为的共同性即可以肯定共犯关系的成立,不论事先亦或事中进行“通谋”均不影响共犯关系的成立。关于2016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关系人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受贿行为的法律拟制以及刑事推定说三种观点,三种观点均存在不足之处。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站在实质解释的视角,将该条款解释为: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仍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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