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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实现其价值的关键,本文将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分为积极地确定和消极地限制两个方面。在积极方面要确定与违约行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对损害的定义和分类加以论述,并引出因果关系二分法;在消极限制方面着重对法的因果关系加以探讨,并讨论了作为传统限制方法的减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我国现行立法采用可预见性规则,但该规则仍有需完善之处,损益相抵规则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我国的立法也可说是有所遗憾,本文将就上述问题一一展开探讨,最后对我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完善提出自己建议。不包括导言,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是就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积极因素进行探讨,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哪些损害需要赔偿,首先就“损害”的定义和分类进行梳理;然后提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确定的分析方法即“因果关系二分法”,该分析方法也是本文写作的一个指导方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的因果关系分两个部分来阐述,第一,将确定与违约行为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作为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积极因素;第二,将法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或“可预见性”原则作为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消极因素,即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的一部分。第二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一)——法的因果关系限制。本文将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仅对法的因果关系限制进行讨论,突出因果关系二分法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重要作用。该部分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法国法的“可预见性”和“直接结果”限制,德国法的“相当因果关系”限制以及英美法下的“可预见性”限制。然后比较了同作为法的因果关系的“可预见性”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的异同、优劣,笔者认为二者可操作性相当,“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与我国秉承的完全赔偿原则更为一致,但是我国《合同法》实施已有十年之久,“可预见性”规则深入人心,继续实施亦无不可。最后对两大法系可预见性规则进行比较研究,指出了我国可预见性原则仍存在的几点缺陷。第三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二)——“减轻损失”和“损益相抵”规则。对减损措施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对行为的“合理性”判断加以探讨。对于损益相抵规则,介绍了损益相抵规则的要件,一般情形下要扣除的利益,并对减损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是否适用损益相抵等问题加以讨论。笔者认为减损受益行为原则上应当适用损益相抵,但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对于超出“合理”限度的减损措施所获额外收益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第四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传统民法理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本部分从精神损害的概念入手,借鉴其他国家成功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研究将精神损害引入我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终得出结论,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要对其适用加以限制。第五部分,我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善。本部分基于上文的分析,从立法和司法两个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