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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是数字技术时代下“用户创造内容”在视听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短视频的出现既激发了公众创作作品的热情,也扩大了公众之间文化交流的途径,为社会文化市场的繁荣带来了积极的作用。但规模庞大的短视频也存在着对原有作品的抄袭,复制和改编,严重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短视频侵权的隐蔽性和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特点更是加剧了短视频侵权的泛滥。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平衡著作权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天平,也是界定短视频创作侵权与否的标尺。然而,在评价短视频创作过程中所蕴含的公益属性时,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其开放性程度的不足和相关规定外延的模糊性常使短视频陷入合理使用与侵权的争议之中。基于此,本文就短视频创作过程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判定及完善问题展开研究。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短视频创作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基础理论。本文所述短视频是指与长视频相对,时长一般不超过5分钟,通过各种短视频平台进行上传、编辑、播放,且可以实时分享的一种新视频形式。基于短视频对既有作品的利用程度和自身的创造性成分的考虑,短视频可分为单纯剪辑类短视频和混合型短视频两种类型,其中单纯剪辑类短视频整体上可能具有检索等新功能。从理论依据方面来看,短视频创作中对既有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是著作权法中利益平衡理论的具体运用和宪法保障表达自由的体现。第二部分,短视频创作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存在的问题。短视频创作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主要存在四方面的困境:合理使用封闭式例举情形自身的局限性难以应对包括短视频在内的新型作品或新兴使用方式;合理使用情形的限定条件不明确,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受评论形式的多样化和引用素材形式的多样化以及转换性使用等因素的制约,难以确立短视频创作中“适当引用”的界限;短视频创作中的合理使用认定仅注重直接法律依据而缺乏对相关考量因素的认知。第三部分,域外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对短视频创作的规制。在合理使用立法模式上,主要存在规则主义、因素主义和混合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其中日本新修法形成的复合式规范结构具有创新性,对我国合理使用开放性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在合理使用实质认定上,除我国对国际条约中“三步检测法”转化外,在世界上影响最为广泛的是美国版权法四要素理论和转换性使用裁判规则。四要素需综合考量才能判定短视频创作中的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既具有灵活性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弊端。转换性使用规则削弱了四要素的作用,其更侧重于对短视频创作过程中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的考察。第四部分,完善短视频创作中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的建议。从立法层面完善来看,一方面应明确既有立法对短视频创作中合理使用行为判断的适用,即对短视频创作中“个人使用”行为进行规制,降低“适当引用”的判断标准,扩大评论或说明目的下短视频创作行为的合理性范围。另一方面建议在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框架基础上将兜底条款调整为“其他具有社会公益目的的情形,文化传播目的不在此列”。从司法层面完善来看,首先,将转换性使用作为一种解释创新而非制度创设,发挥其对合理使用限定条件的判定作用。其次,应将对不同性质作品合理使用认定的参照,公众对短视频的创作需求和被利用作品的传播规律这三方面作为短视频创作中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