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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民事执行拍卖的性质和效力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并以此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构想和建议。文章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章。引言部分介绍了论文选题的背景、意义及研究方法。第一章为民事执行拍卖制度概述。文章先对与民事执行拍卖相关的几组概念进行了辨析,认为民事执行拍卖与法院拍卖、公力拍卖、强制拍卖是种属关系。区别于任意拍卖,民事执行拍卖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拍卖目的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参与拍卖的主体有法院、监拍人等公法主体。第二章分析了民事执行拍卖行为的性质。文章认为,私法说与折衷说都存在无法解释的理论问题,难以立论。民事执行拍卖区别于私法意义上的买卖,是一种公法行为,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以其公法性质为基础,债权人、债务人亦可作为应买人参加竞价;拍卖成交后,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第三章探讨了民事执行拍卖的效力问题,集中分析了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拍卖物上权利负担的处理等几个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拍卖中,应当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享有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和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从各国(地区)立法看,对拍卖标的物上的负担处理可分为消灭主义与承受主义两种类型。剩余主义不是对拍卖物上权利负担的处理原则,而是对无益拍卖的禁止。具体而言,拍卖物上权利负担按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两大类在拍卖时采取不同处理方式。一般情况下,原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全部归于消灭,由拍定人取得无担保物权负担的所有权;原存在于拍卖物上的用益物权则继续由拍定人承受。但是,对拍卖物上负担处理时,允许执行各方当事人就消灭与承受问题作特别约定。第四章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拍卖制度的构想。笔者主张,由执行机关直接实施拍卖,减轻债务人支付拍卖佣金的负担,彰显民事执行拍卖的公法性质;建议在拍卖时,针对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消灭与承受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报价,提供多重报价机制;对拍卖公告期间应登记而未登记的债权,赋予其公示除权的不利后果;拍卖形式上引入投标拍卖,使拍卖方式多元化;同时,完善拍卖救济体制,以保护拍卖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结论部分总结了全文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