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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体制的改革也随之开始,一时间民间资本的流动性大大加强,并且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伴随着金融活动的活跃,民间集资活动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其中非法集资类案件发生率也随之增加。对集资诈骗类犯罪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争议很大,以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吕某某、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案为例,该案于2014年8月1日做出了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于2014年10月14日二审审理,整个案件从案发到判决一直备受学术界和舆论界的广泛关注。在吕某某、田某某的集资诈骗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都是围绕吕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所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还是肆意挥霍,是否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以及本案债权人是否属于社会的不特定公众等问题展开。仔细分析这几个争议焦点,其实质即是在于对吕某某、田某某的集资行为是属于合法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的判读。在前期收集资料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学界对于集资诈骗案件的频发出现了非常多的探讨,这样关注度很高的论点一定反映着值得我们警惕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民间金融利用社会成员间的金融关系进行着微妙的市场调节,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也带来了犯罪案件频发的问题。针对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争论一直存在,笔者在文中试图用自己的方法厘清集资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准确主体的认定等几大方面的问题,就学界的诸多争议阐述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