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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考察限制竞争协议的基本问题即限制竞争协议的涵义、构成要件和反竞争性入手,阐释了限制竞争协议规制的两大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同时主要探讨了如何规制限制竞争协议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其他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由限制竞争协议的涵义可知限制竞争协议的构成须符合三方面的要件,即主体方面,实施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独立的主体;实质要件方面,限制竞争协议在形式上必须采取合同、协议、决议或其他方式,同时,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效果要件方面,限制竞争协议须在效果上足以影响竞争,限制竞争,也即是对外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限制竞争协议具有反竞争的危害性,对经营者、消费者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都会造成损害。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竞争法的宗旨和基本任务,作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内容之一,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关系到竞争法价值的真正实现。对限制竞争协议进行规制,可以保证经营者能进行公平的有效的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可以保障消费者得到最优质、价格最合理的服务,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有助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构建合理的市场结构,促进技术进步,实现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正在致力于建立公正有序的市场秩序,因此,探讨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问题尤为重要。 在规制限制竞争协议的过程中,有两个著名的违法确认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其孕育于英国规制限制竞争协议的习惯法和判例,首创于美国的判例法,最早仅适用于规制限制贸易性的协议,后来广泛运用于对整个横向限制、纵向限制以及其他反竞争行为的规制中。如今,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采用这两个原则判别限制竞争协议的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各有利弊,各自有自己相对独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传统的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两分法和统一论模式在实践中已显露出弊端,笔者建议,将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