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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调解是ADR争端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部分,其因为程序的快捷,没有司法部门的介入,具有更高的解决效率。而因为其特性,最终形成的和解协议在强制执行力上是存在着争议的。对此国际上也产生了各种理论和相应的实践,而就最新的立法活动而言,国际立法界也对《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进行了修改,并达成了最新的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新加坡公约》在文本中对其约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有完整的认定方式。公约以营业地的地理标准为基础,结合和解协议的义务履行地以及涉及事项的国际性为标准来认定和解协议的国际性。对于和解协议的商事性,则是反向列举排除了个人消费合同关系、家庭法关系、继承法关系和就业法有关的关系这四类典型的非商事冲突,尽可能扩大商事性的范畴,以扩大调解程序和公约的适用范围。又从形式、程序以及和解协议内容三方面排除了一部分和解协议,最终将其约束对象限制为:经由完整的非法院调解程序,并且不是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具有国际性和商事性特征的不可作为判决或者裁决执行的,基于消费者法律关系或者与家庭继承或就业相关法律外的法律关系而达成的争议解决协议。在确定约束对象的基础上,公约为了保障和解协议的最终执行,进一步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了相应的规范。而作为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有三种理论,并在理论上形成了三种效力规范模式,主要有直接规范模式、程序确认模式以及综合效力规范模式。考虑到各国实践的不统一性,又基于解决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问题的目的,《新加坡公约》最终采用综合效力规范模式。文本通过原则性效力规范,对一般性的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作出了原则性的认可。而考虑到和解协议必然存在特例,寻求救济国的法律主权也不可侵犯,文本又从和解协议所经历的调解程序、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寻求救济国的国内法律规范三个角度,排除了某些特定的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由此,文本构建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对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的规范体系。而至于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相对于《新加坡公约》而言是落后的,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与和解协议相关的独立法律,国内和解协议的规范主要分布在各部门法之中。而对于本文所述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和2016年颁布的两部司法指导意见和一些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可以参照。在对于这些法律文本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在这一领域内的四大困境:关于调解的程序性规范缺失、实践中和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定义不明、调解协议的效力规范缺失和不予执行后的保障程序的缺失。这四大困境必然会导致和解协议的执行在国内存在法律上的阻碍,而进一步说,这更限制了调解制度在国内的发展。虽然《新加坡公约》能在一定程度上补足国内法,但是国际条约的补足效力始终是有限的。对此,笔者针对上文提出的四个问题针对性的提出了四个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一方面要改变当前法律规范分散、调解相关程序规范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要明确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定义,规范其中名词的使用;第三还要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规范,约束调解程序启动机制;最后还要完善事后救济途径,构建完善的不予执行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