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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中盗窃行为也随之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已不能应对盗窃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基础之上,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单独入罪。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盗窃行为,定义为新型盗窃罪。为准确适用法律,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四种新增的盗窃罪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一个问题的解决也可能随之带来新的问题。全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新型盗窃罪的概述,主要内容为分析入罪的背景和过程,以及新型盗窃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争议。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分析新型盗窃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以认定的模糊点,主要包括:“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中的每一次行为的认定都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且每一次的盗窃行为均不构成独立的犯罪,因此可以包含受过行政处罚和盗窃未遂的行为,但其与其他三种新型盗窃行为为并列存在,不能相互兼容;“二次盗窃”数额累积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可以定罪。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应着重考虑当前“户”的特点与功能;入户盗窃非法目的不限制“入户”之前或之后,合法方式进入他人“户内”或身体在“户外”的不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户内”无人的情况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的认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一定要有“携带”的主观恶意,且不需要告知被害人;对于“凶器”的认定应考虑其在具体案件中的作用和对被害人的危害程度。“扒窃”中“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目光可及的不能一律认定为“随身携带”;“扒窃”中“公用场所”不能限制一定的人数、“交通工具”应是正在营运的状态,不营运的不能称之为“交通工具”;“扒窃”一律入罪过于严苛,不合符刑法的立法目的。第三部分是界定四种盗窃行为规定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四种新型盗窃行为都是盗窃罪的特殊表现方式,都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因此数额是关键因素,要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以上仅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