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以梁某、左某等人贪污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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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由贪污罪分离而来,由于两者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因此在理论界中对两者的区分也是众说纷纭,难以准确界定两罪,伴随而来的是实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事实难以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主观上本着集体内部公平的想法分发国有资产,但在行为方式上表现出共同贪污的特征,比如申报不实报表批款的行为,这种案件在出现疑似贪污罪的情节时往往被认定为贪污行为,这折射出客观归罪的倾向性,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悖。与此相反的,有一些本是贪污行为,但在审判阶段,由于对两罪的区分不准确,最终将重罪变为轻罪,也必然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来对比两罪,进行两罪的区分。全文除绪论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梁某、左某贪污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本案中梁某与左某以“发奖金”、“发绩效”等名义将公办学校后勤部门食堂、小卖部、速印室盈利分发给本人及后勤部门员工,侵害了学校的财产利益。对于梁某、左某是否构成贪污罪,法院与检察院存在分歧,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法院一审判决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由此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梁某、左某等人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部分是从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入手,对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进行分析,最终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能够对梁某、左某的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第三部分是思考与建议,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提炼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之处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中的特殊考量,如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私分范围,最后基于国有资产规定不完善的情形,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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