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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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则,旨在促进订约目的的实现,鼓励交易的开展,落实合同法保护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宗旨。市场经济秩序基于信赖而建立。市场主体订立合同是为了获取利润,比如转售利润、经营利润、生产利润,而这些利润的实现依赖于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全面履行。任何一个投资项目,均由若干个合同组成。当市场主体与上家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后,其有理由信赖对方能全面履行该买卖合同,因而他会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安排其他商事交易,如产品销售。若原材料买卖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后续合同的履行势必受到影响,最终该次投资会面临失败。如此一来,市场主体不仅不能获得本次投资的利润,还可能会被其下家追诉。因此,研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有助于提高市场主体对交易对象的信赖程度,鼓励其积极地开展交易。研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本质,旨在树立一种正确的观念,即该损失是实际损失,从而消除司法者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偏见。建立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能使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有理有据。剖析合同可得利益的内在属性,是为了给证明标准的降低提供有力依据。事物的自然属性影响法律规则的建构与适用。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而未来性又决定了其具有相对不确定性。违约行为不仅给守约方造成了利润不能获得的后果,同时,又给守约方制造了证明上的障碍。因此,研究可得利益的内在属性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守约方对损失的证明。研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规则,一方面是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使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趋于合理,另一方面是为了总结实践中的经验,为司法者提供一套相对具体的认定标准,防止无意与恣意的错判。研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助于了解各种计算方法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系列具有操作性的措施,比如哪些数据可以成为类比法中的类比对象,自由裁量法应当适用的前提是什么,裁量权的滥用又该如何防止等。计算标准的选择直接影响计算结果的合理性。因此,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的研究,有利于提高计算结果的科学性。为实现上开目的,得出以下结论,本文主要采用了实证研究的方法。首先是在文献综述的基础上,提炼先前关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研究所关注的问题。其次是编制表格,将汇总的问题转化为需要统计的项目,以此提高判例研读的针对性。最后是案例的收集、分析,数据的统计与典型案例的摘录。本次研究所用数据库为“北大法宝”、“万律(Westlaw China)”及有关网站,若无特别说明即为“北大法宝”。收入方法为全文检索“可得利益”、“可得利润”、“预期利益”、“预期利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截至2013年9月25日,共收入浙江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167个,经分析,与统计项目相关者为153个。实务中,人们常将“合同可得利益”与“合同的标的、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本身混淆。法官对合同法保护可得利益的要求意识不足,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存有偏见。上述现象之原因主要有:第一,立法时对继受的国际公约翻译不精确;第二,《合同法》条文表述模糊;第三,法官对机会成本的认识薄弱。因此,《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有关表述宜精确至“利润”,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系合同法意义上之机会成本的‘无获利性’支出”之观点能根本性消除上述偏见。合同可得利益指在合同履行后,依事物通常发展之规律,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有一定准备条件时,债权人利用该履行之结果进行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会计利润。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其本质在于合同法意义上之机会成本的“无获利性”支出,即违约导致现有财产的本次增值机会丧失。机会成本的损失是隐性的实际损失。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换算机会成本损失的方式。合同可得利益的未来性与相对不确定性导致该计算方式面临诸多问题。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划分标准不一,不宜再使用。可得利益仅是期待利益的一部分。可得利益与机会丧失是同一事物的不同称呼。认为合同可得利益本质上是期待权的观点犯有将期待权与可期待之权利等同的错误。事实上,获赔率低的情况仅发生在经营利润、生产利润等不确定性大、证明困难、计算复杂的可得利益上,而非全部。由于前述特征,法院常以“该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符合证明标准,故证据不足”、“损失存在,但数额认定依据不足,故难以计算”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提高这些可得利益损失的获赔率,应当引入“合理确定性”标准、建立“事实与数额区分证明”规则、放宽自由心证。由于法律未对可预见的具体认定标准加以明确,法官不合理认定的现象严重,司法裁判极不统一。合同主体的角色、订约目的、协议表述、标的物属性、双方以往的交易情况、磋商记录等应成为可预见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通常损害,违约方应当预见,而特殊损害的赔偿则以守约方事先告知为前提。预见的内容除可得利益的类型外,还需包含损失的大小。以替代性交易形式呈现的减损规则中的价格选定应以主观标准为原则。法院对以资本移转投资形式呈现的减损规则意识薄弱。适用以资本移转投资形式呈现的减损规则时需考虑资本的合理闲置期。商业案件通常不考虑税收获利问题。法院不宜计算中间利息。实践中,市场主体运用约定法的意识薄弱,故该方法使用率低,其优势难以发挥。为此,《合同法》应增加相关的提示性条款。类比法与证据关联性不矛盾。原告既往的、在其他场合的收益情况是类比对象。同行的经营状况可以成为类比对象,尤其是在新营业案件中。过高的证明标准是使用类比法的障碍。当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但具体数额无法或难以确定时,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由于没有酌定因素和程序性公开规则的限制,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在判决上列明酌定依据及对自由裁量进行程序性公开能防止不合理裁量。价格标准的确定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且原告不享有选择权。客观标准对主观标准有相对限制作用。守约方对时间标准享有选择权,但该权利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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