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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前科制度是要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定资格和权利,实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目的。前科制度的存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它也会对有前科者产生一系列法律上和社会上的消极影响,因此需要前科消灭制度来限制这一影响的长期存在。前科消灭制度使具有前科者的犯罪记录经过法定程序,被特定机构注销,从而消除因前科而引发的不利影响,为其搭建回归社会的“黄金桥”。当然,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有所不同,后者一般只适用于因受资格刑的宣告而丧失一定权利或资格的犯罪人,消灭的是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则要宽泛得多,它所消灭的是由前罪刑罚所导致的不利影响。前科消灭制度是事物运动发展和否定之否定规律在刑法制度上的体现,是对有前科者改造成果的积极肯定,符合法的正义理念,体现了法的平等原则。这一制度也符合社会控制适度原理,是保持社会平衡的重要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社会宽容精神,也是法律人权保障功能的彰显和刑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从犯罪原因的角度考察,前科消灭制度让行为人仅承担因其自身原因而产生的刑事责任;在标签理论看来,真正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措施,是在适当的时候揭下曾经犯罪人的犯罪标签;报应刑认为,刑法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正是刑罚公正的必然要求;目的刑论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再犯,而消灭曾经犯罪人的前科,为其重返社会正常生活创造条件,客观上就可以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前科消灭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认同,并在各自的刑事法律中对前科消灭的条件与方式做出了详细规定。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刑法第一百条关于前科报告的规定在客观上对有前科者回归正常社会生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在参见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建立起前科消灭制度。在前科消灭的条件上,要仔细考察犯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所经过的期间以及其他因素;在程序上采取申请消灭的方式,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前科者在前科存在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做出是否予以消灭的决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一般不大,可塑性较强,在适用前科消灭时应当做出特殊规定,应尽量缩短其前科存在的期间,以自动消灭为主,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