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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是一个由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三方当事人参与的,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一个完整法律体系,三方当事人在各自参与的关系中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代理制度极大地扩张了完全行为能力主体的活动范围,补充了无民事权利能力人和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民事主体缺陷。该制度自创设至今,适应了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有效地促进了社会分工,降低了经济往来的成本,加快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代理制度是重要的私法制度,但它在法制史上出现较晚,主要原因在于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罗马法中尚未出现代理制度,直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代理制度才得以确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率先有了代理的初步形式,但由于其没有将委任契约产生的代理责任和一般契约责任截然分开,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采用了关于代理权和委任契约相互独立的理论,将代理制度和代理权列入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其中不仅规定了代理制度的总则,还具体规定了相应的细则。至此,代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最终确立下来。此后,这一制度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接受,各国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代理制度。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完善的代理制度对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重大影响。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健全,民法代理制度没有坚实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导致我国的民法代理制度存在诸多的法律空白和漏洞,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肘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民法的代理制度虽已形成了初步的体系,但相对于《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仍然存在不少概念定义不清、代理制度的规定不适应实践发展要求等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缺乏代理权的定义。第二,我国《民法通则》仅承认直接代理,没有提及间接代理的问题。第三,表见代理规定不明。第四,没有明确规定代理权变更或消灭后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第五,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过于简单。同时,我国《合同法》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严格的公开原则,引入了英美法系中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但这和《民法通则》中的直接代理制度有本质上的对立性,极易引发法律适用的冲突和法律概念的混乱。 《德国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非常成熟,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借鉴的蓝本。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立法者有必要借鉴《德国民法典》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理论基础,将我国民法代理制度的规定体系化,并将分散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一些行政规定中归于代理制度的合理规定,整合到将来的《民法典》中,消除法律中相互矛盾的规定。同时,立法者也应参考国际上先进成熟的立法经验,积极吸收他国的立法思想,填补我国民法中关于代理制度规定的漏洞和不足。 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德国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分析代理制度的基本构成,细致的分析代理制度中代理权这一核心问题,应用德国民法的不要因理论分析代理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深入研究代理权产生、授予以及消灭的要件,对比有权代理制度和无权代理制度,从而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思想和实践中归纳出对我国民法中代理制度完善的启示,以期对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