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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民商活动中既古老又重要的债权担保形式,素有“担保之王”之美誉。抵押制度是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其中房地产抵押又是其中的重要形式之一。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和新出台的《物权法》等均对抵押担保制度作了规定,成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主要渊源。房地产抵押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达成,维护市场信用等都是有极大意义的。对于抵押设定时所产生的诸多法律关系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需要现行法律来调整,但是我国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因此,本文针对我国房地产抵押中出现的疑难现实问题,结合抵押担保的理论与实践,在研究我国有关房地产抵押的现行法律和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抵押立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以抵押担保物权为核心,以房地产抵押的存续期限问题为主要研究范围,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结合民法之理论,在参考有关学说、外国立法例以及相关学者文章后,肯定了在学界中占主导地位的对抵押权应有期限限制这一问题的观点,指出房地产抵押权如果不设定相应的期限限制将导致的不利益后果,特别是当抵押人为第三人时所造成的利益平衡缺失,并进一步指出对于抵押权不仅应当有期限,而且应该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权期限的基本观点。通过研究和论述,试图探析房地产抵押期限法律关系的个性,剖析了现有立法之不足,并且根据论述提出了应完善我国抵押担保立法,在房地产抵押存续期限问题上应该遵循: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则从法定,对于约定抵押期限的应该强制性要求登记公示,并对房地产抵押市场管理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将来完善我国的担保立法或操作实务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