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条文对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请求权主体、法定事由以及代替措施进行了高度概括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过于狭隘、粗略、模糊,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同类案件不能得到同类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让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实际作用受到影响。为了充分了解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行情况,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由案件的争议焦点总结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诉讼主体范围的过于狭窄导致了很多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解散事由只包括了公司僵局而没有囊括公司压迫及其他原因造成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对代替性救济措施及其如何设立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本就没有规定等。本文通过参考国外一些立法与实践情况、国内一些学者专家的观点对解决这些问题及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及公司其他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主体范围进行扩大,不仅可以考虑股权表决权不足百分之十的股东,也可以考虑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恶意诉讼的防范不能以牺牲少数股东的权利为代价,而有必要专门设立恶意诉讼预防机制和赔偿机制。而对于解散事由,公司运营管理中除了公司僵局,还有公司压迫等,公司压迫中的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所以解散事由亦应该包括公司压迫等情形,并且应该对具体内容加以细化,以防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司法腐败。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具体的代替性措施,也没有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对公司司法解散的代替性救济措施有很多,可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性代替措施和公司外部的代替措施,比如公司章程的完善为内部代替措施而由调解员介入的非司法调解便是外部代替措施。将这些代替措施分门别类的设置为前置程序能够对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进行更好的保护,另外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对防止恶意诉讼以及节约司法成本有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