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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TRIPS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为:“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1可见地理标志的主要作用是识别某种产品的来源,也就是该商品的原产地标识。地理标志被视为七种知识产权之一,随着全球经济联系日渐加强,全球贸易往来愈渐频繁,各个贸易主体之间对于品牌这种无形资产的竞争和比较也趋于激烈。地理标志作为对市场和商誉影响深刻的一种无形企业资产,自然而然受到各国企业和政府的重视,其商业价值也越来越凸显出来。但是,由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地理标志的关注开始较晚,加上历史因素的影响,《商标法》关于不当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不管是在立法本位还是在制度设计上,与国外通行规定都存在差异。这些制度上的缺陷直接导致因误导性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可能得以注册,从而引发的争议纠纷不断,不仅不利于对消费者和地理标志正当使用者等公共群体利益的维护,也影响我国地理标志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本文第一部分首先通过案例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总结我国《商标法》关于不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得出《商标法》将不当使用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不合理。第二部分阐述地理标志以及商标拒绝理由的相关理论,着重分析地理标志的基本属性和特征,说明商标拒绝理由的区分标准,推论不当使用地理标志应作为商标拒绝的绝对理由。第三部分主要是结论以及针对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途径,即不当使用地理标志地影响的是公众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不应作为商标拒绝的相对理由,而应该作为绝对理由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