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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房地产业改革的新生事物,在物业管理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事务中最重要的管理组织。实践证明,业主委员会或称之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否明确,往往关系到小区物业管理的良莠,关乎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切身利益。关于其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进一步说,关于业主委员会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不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做法不尽一致。而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赋予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组织以法律地位,早已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接受。在我国,由于各地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制度规定不同,而在实践中有着不甚一致的做法。2003年9月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仅仅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但对其法律地位和性质问题只字未提。业主委员会作为重要的物业管理组织,其法律地位如何,直接涉及其行为后果的归属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笔者将文章分为六个部分,就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第一部分,引言。笔者就文章将要研究和阐述的内容进行了简要概括和归纳。 第二部分,笔者着重阐述了业主委员会产生的法律基础和现实之必要性。 第三部分,笔者通过综合考量国内外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现状,分析了我国大陆业主委员会制度设计的缺陷及其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立法例、判例、学说和经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明确和赋予业主委员会以法律地位。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和重点。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构建,既包括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又包括其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笔者首先就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问题的理论探讨进行了分析,然后分别就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构建进行了详细阐述。 第五部分,笔者就与业主委员会相关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团体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其设立之目的及其职责权限是以维护和服务于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宗旨。业主委员会实际上就是业主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