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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犯作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一个重要的概念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虽然引入了对向犯的概念,但研究不够深入,并由于我国刑法与大陆法系刑法在共犯理论上有所不同,因此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本文在尝试构建必要共犯理论的基础上,针对对向犯的本质,重新建构其应有的结构形态。为完整系统的介绍对向犯,本文共分为五章来论述,除了对其结构作深入剖析并探讨其成罪条件外,更导入作为上位概念的必要共犯理论,并将其与其他复数参与正犯类型相比较,展现其可能形成的参与关系,进而探讨对向犯的可罚性法理基础。第一章“必要共犯理论概述”。本章导入对向犯的上位概念“必要共犯理论”,首先简要介绍必要共犯发展历程,并梳理了学界对必要共犯概念的见解,结合我国共犯体系,探讨了必要共犯在我国的理论价值及体系定位,并尝试归纳出必要共犯的本质内涵。笔者认为,必要共犯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复数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在我国,引入必要共犯概念具有体系性及规范性的意义,其本身并非刑法学上本体性概念,而是一种功能性或技术上的概念,“必要性基础”在于主体的复数性,并不要求多个主体必须构成共同犯罪。这是一种前犯罪的自然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犯罪成立之后主体的事实性判断。必要共犯分为聚众犯和对向犯两种类型。第二章“对向犯的形成结构”。本章梳理并分析比较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及大陆刑法中对向犯概念的争议,得出对向犯的应有涵义应为“数个立于主体地位的参与者必须是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对象,并以这种复数主体共同参与行为为要件的一种必要共犯形态。”并进而从对向犯的行为主体、行为、评价非难关系等分析对向犯的形成结构,探讨对向犯的核心本质。笔者认为,对向犯的行为主体必须为复数主体,且具有“功能性双重角色”,其除了是该行为事实的行为主体之外,同时以对向的行为主体为其行为的对象。在对向犯的行为结构中,仅以行为方向的对立来判断对向犯的结构关系基础是错误的,必须将行为主体的要素一并纳入,将行为看成是行为主体的产物,并有行为形式一致和行为形式不一致两种类型。在对向犯的评价非难关系中,由于行为主体间所实施的行为导致的侵害对象是针对共同加功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人,并非针对对向关系之外的他人,故此评价非难关系是对内发生的。第三章“对向犯的成罪条件”。对向犯分为行为形式一致和行为形式不一致两种类型,形成对向犯的行为主体虽然彼此之间具有对向关系,但实际上其是各自单独实施的一个行为,对向犯的成罪条件必须揭示缘何本由各自单独的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会作为对向犯处罚。基于此,笔者分别针对两种不同类型,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探讨,主观上分析参与主体的犯罪意思的形成及其内容,客观上从不同类型分析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本章中,将对向犯置于刑法评价犯罪的体系中,通过行为人所具有的特性、行为的形式、行为对象的特性以及造成的评价非难关系,经由因果关系来探究其可罚性所在。第四章“对向犯与其他复数参与正犯类型之比较”。本章中,笔者为清晰辨析对向犯的结构,将刑法上与对向犯同属于复数参与的正犯类型一并进行比较。笔者认为,对向犯与共同正犯、间接正犯和同时犯除了在同为复数参与的正犯类型相同之外,这四种类型的犯罪形态从其核心本质、主体存在形式、行为结构关系、行为客体存在形式以及评价非难关系的形成上均有所不同。第五章“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对向犯”。本章中,笔者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向犯按处罚类型分为三类:“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型的对向犯,并按此类别及对向关系将分则中所规定的对向犯作了系统归类。笔者采“折中惹起说”的共犯处罚根据,并据此解析对向犯中的争议问题:对向犯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规定;对向犯的一方受到对方胁迫的情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不可罚一方是否适用总则共犯等均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中的几个典型争议问题结合前面几章理论,结合我国刑事政策逐一作了探讨。